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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309316/2024-00011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司法,其他,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1-27
文号: 〔2024〕灌南行复第96号 关键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灌南行复第96号 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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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灌南行复第9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灌南市监消处告字〔2024〕第0037号)。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与连云港市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纠纷一案,经被申请人作出1320724002023082151633610号行政行为:该投诉涉及伪造合同骗取贷款,并且数额巨大,涉及刑事诈骗,请向司法机关报案。后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连云港市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非法骗贷,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移交连云港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灌南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线索。2024年7月向被申请人补正新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连云港市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非法骗贷诈骗事项,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不存在非法骗贷事项,申请人与连云港市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大浦派出所政府信息公开未调解申请人与连云港市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事项,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审查政府信息公开,认定未调解申请人事项。经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移交本案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未掌握相关违法犯罪线索。申请人向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稽查局举报和国家税务局连云港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连云港市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 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3.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连公(开)依复第005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称其和连云港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合同纠纷关系。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上海市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以及一份《国家金融监管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经核查,申请人曾于2023年8月21日在12315平台举报过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处理完毕。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于2023年9月7日向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6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已由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开庭审理结束,同时该行为已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于 2023年9月12日在接受被申请人核实时,明确承认其于2018年4月和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春风二手车行交易车辆,没有签订二手车主合同。因交易过程中涉嫌合同造假,其向市长热线投诉。2018年10月,该事件由开发区大浦派出所处理结束,车辆已经移交给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明确提出请申请人提供与连云港耀某汽车有限公司交易的合同,但申请人一直都没有提供。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发生在 2018年,已经超过二年的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且在此次举报中,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连云港耀某汽车有限公司有过车辆交易。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不予立案审批表;

2. 上海市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沪银保监举字复〔2023〕第117955号);

2. 国家金融监管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金行复字〔2024〕第264号);

3.询问笔录;

4.市长热线处理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称其和连云港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合同纠纷关系,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海市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以及《国家金融监管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核查,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与连云港市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伪造二手车交易合同,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被申请人于 2023年9月12日与申请人核实时,申请人承认其于2018年4月和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春风二手车行交易车辆,且其反映的问题由于存在涉嫌伪造抵押合同以及车辆过户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经过核查,申请人举报的事情发生在 2018年,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